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50,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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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間原具友朋關係之深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卷之民國103 年4 月30日調解程序回報單),暨被告所具之高中肄業教育文化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曾佑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翔與劉沛瑾(原名劉義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發生爭執,曾佑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拉劉沛瑾之雙臂欲拖行之,致劉沛瑾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雙臂3×4×0.5、3×4×0.5公分瘀血腫,左手腕1×0.5×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沛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劉沛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雁秋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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