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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284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0.31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湯承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承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6時至7時許止,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寶格麗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而持有之。
嗣其搭乘友人駱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2月6日上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從褲子右邊口袋內主動提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粒(淨重0.314公克,驗餘淨重0.31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3.429公克,驗餘淨重3.4285公克)等物(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函請警察機關裁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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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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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湯承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
│ │中之自白 │MDMA1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
│ │ │1包之事實。 │
├──┼───────────┼────────────┤
│2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
│ │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白 │
│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色結晶1包,嗣經送驗分別 │
│ │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5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淨重0.314公克,驗餘淨重 │
│ │毒品鑑定書1份 │0.312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 │ │K他命成分(淨重3.429公克│
│ │ │,驗餘淨重3.4285公克)之│
│ │ │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採尿送驗,除Ketami│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ne類驗得為陽性反應外,其│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餘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
│ │:D0000000)、台灣尖端│MA類均為陰性反應。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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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粒(淨重0.314公克,驗餘淨重0.31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3.429公克,驗餘淨重3.4285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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