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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 月26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
又該條僅以行為人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可成罪,不以確有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人共同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貓都論壇」,以暱稱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9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丁」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以「小瑛」之暱稱登入,並刊登身高、體重、性交易方式、時間、價格、次數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嗣經警於103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赴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刊有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貓都論壇網頁擷取畫面、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丁」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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