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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鍋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陳明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級卡拉OK店」,與鄭美姬發生口角衝突,陳明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鏟毆打鄭美姬,致鄭美姬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珠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美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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