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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㈠「被告黃景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景賢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景賢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因飢餓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3 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黃景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溪州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惠芬、徐政儒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五香豆干1包、新東陽茄汁鯖魚罐頭1罐、金莎巧克力1條(總價值新臺幣133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匿在其所穿著大衣外套口袋內,其後未依正常程序將之取出結帳,即離開前開店內收銀臺。
嗣經陳惠芬、徐政儒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陳惠芬、徐政儒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景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芬、徐政儒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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