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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48、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6日,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前述⑵之施用毒品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述⑵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畢。
⑷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福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依扣案吸食器之照片觀之,扣案物尚另具醫療、日常生活等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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