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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勇
詹乘洪
翁祥偉
蔡清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勇、詹乘洪、翁祥偉、蔡清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黃世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乘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祥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清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勇、詹乘洪、翁祥偉、蔡清封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26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美雲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 張(前墩)、5 張(中墩)、5 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3 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賭資共4,000 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勇、詹乘洪、翁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清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勇、詹乘洪、翁祥偉、蔡清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4,00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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