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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0瓶(驗前總毛重貳佰壹拾陸點壹伍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壹佰壹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郭文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之神仙水10瓶(驗前總毛重216.15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11.1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郭文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村○里○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文彬明知氯甲基安非他命(Chloromethamphetamine、CMA)、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4-F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花中花」酒店內,向綽號「林書豪」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共12瓶而持有之。
嗣警接獲檢舉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郭文彬居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0瓶(共毛重216.15公克,包裝玻璃瓶共毛重111.15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含量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查,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共10瓶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10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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