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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洪美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5 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惟甫交易完成,旋當場為警逮捕,並自林美良身上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同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及玻璃球1 個,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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