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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兒
吳永福
陳志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5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
應適用法條欄第4 行至第11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3 人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等3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乙○○前已2 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等3 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賭客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賭資,以及散落於現場地上、垃圾桶內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則無證據足認必係被告丁○○等3 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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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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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已使用)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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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未使用)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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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抽頭用1元硬幣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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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 │2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 │ │13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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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禁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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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新臺幣)4,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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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130,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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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26,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湖簡字第30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詎仍不知悔改,丁○○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103年1月24日22時起,借用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乙○○在上開賭博場所外把風,監看有無警方查緝並過濾賭客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另僱用甲○○在內管制賭客進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丁○○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即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賭客由莊家發5張牌,任選3張牌湊成10點或10點的倍數,再以剩餘2張牌之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莊家每做完10把後,即由丁○○向莊家收取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月25日1時45分許,為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有賭客賴榮順、林益民、詹德岩、郭家良、蔡宗諺、董先智、黃勇皓、戴士渝、戴潔音、林郁瑩、阮秋波、潘氏蓓竹、何佩怡、朱氏成、阮氏鶯、黎氏燕兒、黎芳鶯、梅氏芳蓉、簡玉甄、張氏妙、李王月琴、劉玉秀、黃氏芳梅等23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撲克牌1袋、未使用之撲克牌5副、計算抽頭用1元硬幣10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具、門禁鑰匙1支、抽頭金4,100元、賭資15萬6,7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3人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賴榮順、林益民、詹德岩、郭家良、蔡宗諺、董先智、黃勇皓、戴士渝、戴潔音、林郁瑩、阮秋波、潘氏蓓竹、何佩怡、朱氏成、阮氏鶯、黎氏燕兒、黎芳鶯、梅氏芳蓉、簡玉甄、張紙妙、李王月琴、劉玉秀、黃氏芳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已使用之撲克牌1袋、未使用之撲克牌5副、計算抽頭用1元硬幣10個、通訊設備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具、門禁鑰匙1支、抽頭金4,100元、賭資15萬6,700元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於103年1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已使用之撲克牌1袋、未使用之撲克牌5副、計算抽頭用1元硬幣10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具、門禁鑰匙1支、抽頭金4,100元等物,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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