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5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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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伍參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玖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28日。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上午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驗餘淨重9.5353公克)等物,經同意採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繼恩於偵訊時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假釋期間內即民國103 年1 月9 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假釋雖遭撤銷,然被告既已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 袋(合計驗餘淨重9.53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133 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1 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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