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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蓮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蓮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適用法條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于蓮芳於警詢辯稱:其於101 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郵局帳戶之錢,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入郵局膠套並放在包包裡,當日即前往台南探訪父親友人,11月6 日趕回臺北,於家裡找不到存摺等物,於11月8 日至郵局聲請補發云云;
於偵查中辯稱:我忘了是放在家中還是路上掉了,因怕忘記,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1 頁下方,陳朝宗的郵局帳戶存摺是我保管的,我不知道密碼,一直放在三和路4 段我之前租屋處置物箱,壓在衣服下面,同個袋子也遺失,裡面有陳朝宗的退伍令等其他證件,我有懷疑是租屋處其他房客拿的,我問其他房客是誰拿的,他們就要打我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係用於國民老人年金款項匯入,為每月之生活費,不可能借別人用,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㈡惟查: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
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
惟被告竟將其自身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同一處,且將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的下方(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205 頁),其行為已顯與常情有違。
2.另同案被告陳朝宗於100 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直至10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陳朝宗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陳朝宗於偵訊時供稱:我的郵局存摺掉了,提款卡一直放在我這,存摺放在于蓮芳那邊,我入獄前我們住在三重區三民街4 段,入獄後于蓮芳付不起房租,房東就將我們的東西都搬到地下室,後來于蓮芳又去住三和路4段,應該沒有拿我的東西,我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我入獄1 年半都沒有使用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稱陳朝宗之存摺放在三和路4 段租屋處置物箱,壓在衣服下面等語不符,且被告供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係供國民老人年金匯入款項,為其生活費來源,並辯稱101 年10月31日才剛用提款卡領款3 千元,是其郵局存摺提款卡應屬隨時使用之狀態,惟陳朝宗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處於存放而非經常使用之狀態,依常情推論,自殊難想像一本經常使用與長達一年半不曾使用、存放地點不同之存摺會於同一時地,一同遺失或遭第三人併同取得,而一併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2 本帳戶再碰巧於3 日內供同一被害人匯款,另被告亦未提出有遭人或其他房客竊取上開2 本存摺之事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3.雖被告固自述其於同年11月8 日已像郵局辦理遺失,於一週後欲領取新提款卡時,始經告知成警示帳戶,惟縱被告事後確實有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竊。
4.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理由。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于蓮芳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于蓮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蓮芳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者,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朝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同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 時許,向呂理和訛稱自己為「陳美婷」,因奶奶生病,亟需醫藥費,致使呂理和誤信為真,於10 1年11月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普仁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朝宗上開帳戶內;
再於101年11月4日,「陳美婷」再向呂理和佯稱其奶奶過世需要喪葬費,呂理和復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5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興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0萬元至于蓮芳上開帳戶內,所轉匯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呂理和遍尋「陳美婷」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和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蓮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確分別為伊與陳朝宗所申辦,伊於101 年10月31日提款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遺失,而陳朝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直放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的住處,為何該帳戶會遭他人使用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呂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究竟如何遺失等節所辯語焉不詳,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且遺失後竟拖延甚久始辦理掛失,亦不符常情,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于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97年6月1 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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