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添丁
黃德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黃德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05號判決」應更正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05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添丁、黃德昌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等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周添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添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黃德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05號判決罰金5,000元;
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未構成累犯)。
周添丁、黃德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顆象棋,每次下注至少10元,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2,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黃德昌亦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2,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