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8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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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周文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文華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1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65巷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華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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