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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第5 行被告之犯罪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廁所內」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廁所內」。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宏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424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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