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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民國101 年9 月15日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造之「李仕坤」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麗玲」之記載更正為「林麗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麗玲為償還賭債,竟未經告訴人即前配偶李仕紳之授權,而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再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又損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地籍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告訴人於偵訊中表明已和解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之處分無意見(見偵卷第35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欠之債務已清償,此據證人林有利、趙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15日在委託書委託人欄內偽簽「李仕紳」之署押壹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 明 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政 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18號
被 告 林麗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玲與李仕坤前為夫妻關係。
爰李麗玲因沉迷賭博對外借貸,無力償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私自拿取李仕坤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擅自以林麗玲為李仕坤之委託人名義,填寫一份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在該委託書上蓋用李仕坤之印章並偽簽李仕坤之簽名1 個,表示李仕坤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委任林麗玲代為申辦印鑑證明3 份,而偽造上開委託書,連同李仕坤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仕坤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遂據以核發李仕坤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3 份與林麗玲。
林麗玲甫於101 年11月8 日,擅自持上開印鑑證明、印章及李仕坤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夫妻間贈與之名義,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李仕坤之印章於上(共8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李仕坤欲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4 分之1 )所有權,贈與林麗玲,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李仕坤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仕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而後林麗玲復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解決其債務。
嗣李仕坤於102 年6 月下旬,向林麗玲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林麗玲見無法隱瞞,遂向李仕坤坦承其上開犯行。
二、案經李仕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仕坤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配偶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莊分處)、101 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1 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增與總額證明書、被告及李仕坤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偽造之「李仕坤」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私自取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僅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各項手續,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並未將之據為己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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