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2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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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84、698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2行所載「IPHONE4G」,應予更正為「IPHONE4 」;

同欄一、第14行及第19行所載「得手後逃逸」,應予更正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同欄一、第22行所載「逃逸」,應予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同欄二、第1 行所載「、葉茂松」,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YIB-906 、896-KVC )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338元、1 萬5000元及869 元,其中IPHONE4 手機業經告訴人李金倫取回等情,有告訴人李金倫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84號
103年度偵字第6982號
10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蕭信宏(原名蕭世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㈠㈡不構成累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月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捷飛3C數位聯盟」通訊行,佯裝選購手機,店員李金倫因而交付手機供蕭信宏觀看選購,蕭信宏即趁李金倫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李金倫所管領之(IPHONE4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3,338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力合寵物生活館」,佯裝挑選寵物,店員葉茂松因而交付咖啡色長毛吉娃娃(價值15,000元)供蕭信宏觀看,蕭信宏即趁葉茂松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葉茂松所管領之咖啡色長毛吉娃娃1隻,得手後逃逸;
㈢於102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欣安藥局民治店,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亞培葡勝納奶粉1罐(價值869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李金倫、葉茂松、葉朝政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倫、葉茂松、葉朝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李金倫、葉茂松、│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葉朝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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