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3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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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之被告黃韋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以99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二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內政部役正署102 年10月18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內政部役政署102 年10月18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部份另補充「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 紙」及更正「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收到通知,否則一定會去報到,因區公所就在家旁邊云云,惟查:被告為58梯次警察役役男,因案停役核定回復後,服勤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後因家庭因素核定改服替代役,自102 年9月17日起調整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服役等情,此有內政部役政署102 年10月18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47 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而被告係自102 年9 月12日8 時許即離役未返回時任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服勤,迄102 年9 月17日轉調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其均未返回服役地點服勤,顯見被告有無收受轉調服役單位之通知,與其無故擅離職役之行為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5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本即明知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竟再次無故擅離職守累計逾7 日,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

惟兼衡其對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黃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20號、97年度簡字第1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於99年間,繼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與上開詐欺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替代役第58梯次役男,經分發至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服役,明知替代役役男之服勤期間,不得擅離職役,竟自102年9月12日8時起至102年年9月17日8時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達143小時;
又黃韋誠經內政部役政署函准,自102年9月17日起轉調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服役,惟仍未依規定報到,故迄102年9月19日10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達累計逾7日(共計168小時以上)。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韋誠固不否認,須於上揭時地服替代役,惟辯稱無收到通知云云,惟查,本件有被告役籍表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替代役休假、收假明細表、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家庭因素替代役現役役男轉調服役名冊、內政部役正署102年10月18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役通報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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