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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應予補充為:「民國98年7 月6 日」,第9 、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予更正為:「103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許」;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良順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良順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徐良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103年1月14日7時2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傷害通 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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