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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嫈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嫈惠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上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所竊得之物品業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嚴嫈惠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雅慧所管領之女用毛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逞,並將上開衣物以其攜帶之外套加以掩蓋置於手上,僅結帳其餘2件衣物後隨即離去。
嗣因陳雅慧發現上開衣物遭竊,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嫈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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