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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8 月,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 租用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民眾報案上址疑似發生糾紛,警方前往處理時,經徵得該址承租人巫慧珍之同意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姚勝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8 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姚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現場暨採證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白色結晶粒1 包(淨重0.938 公克,驗餘淨重0.9370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前揭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即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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