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56,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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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佳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猶為本罪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鄭佳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3 年5 月8 日,尚在緩起訴期間。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2 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9 樓居所內,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毒品1 次(俗稱神仙水)。
嗣經警於同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查緝鄭佳和涉嫌販賣毒品事證(鄭佳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持拘票採集鄭佳和尿液送驗,鑑驗結果MDA 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佳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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