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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書
曾阿藤
黃芙蓉
簡金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曾阿藤、黃芙蓉、簡金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文書、曾阿藤、黃芙蓉、簡金助4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周文書前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紀錄,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即現金新臺幣5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周文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阿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芙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金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書、曾阿藤、黃芙蓉、簡金助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金生雜貨店」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拿象棋4顆,若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0元賭資。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書、曾阿藤、黃芙蓉、簡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蘇貴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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