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17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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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擔任保姆業務之執行中,本應注意對於照護時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如聲請所指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 年5 月19日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迄至同月22日下午6 時止,受嬰兒黃○○(102 年4 月生)之母乙○○託付,以3 天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負責於日間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嬰兒黃○○,對於其身體、生命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
詎甲○○明知照顧未滿足歲之嬰兒,應於其活動地點鋪設軟墊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避免嬰兒撞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16時至17時間,因疏未注意,致黃○○頭部之左側撞擊房間通鋪木板,黃○○因此受有左眼外側擦傷、人中即上唇部皮下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嬰兒黃○○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宏祐診所103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蒐證及嬰兒黃○○受傷照片共3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同時造成嬰兒黃○○受有硬膜下血腫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2 年12月17日因黃○○吐奶,伊帶黃○○至小診所,而小診所說沒有大礙,到了同月23日伊就帶黃○○至林口長庚急診室待2 天,也吐了2 天等語,另徵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16日方帶同黃○○就診,而此已距離被告最後看顧黃○○之期日(即102 年11月22日)略有所距,是嬰兒黃○○所受之硬膜下血腫部分與被告最後照顧黃○○之時日既有所距,則嬰兒黃○○所受硬膜下血腫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已顯有疑。
是此部分尚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嬰兒黃○○所受之硬膜下血腫即為被告所為。
然上揭指摘嬰兒黃○○受有硬膜下血腫傷害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核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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