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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呂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呂邱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呂邱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乃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署檢察官命令於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置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1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其為警依法盤查後,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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