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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達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及第14 至15 行之開立發票地點「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王治平之住處內」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王治平之住處內」,同欄第12行、第16行、第17行、證據欄㈢之「精英國際」皆應更正為「菁英國際」。
㈡處刑書附表:編號1 之金額/ 新臺幣欄位「3 萬元」應更正為「3 萬1500元」、編號3 之金額/ 新臺幣欄位「1 萬4000元」應更正為「1 萬4700元」、編號10之發票日期欄位「95年2 月7 日」應更正為「95年3 月3 日」、編號16之發票日期欄位「95年3 月3 日」應更正為「95年4 月7 日」(並均業已更正)。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⑴之新、舊法之比較:㈠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
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⒊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四、論罪部分: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玫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桂妃、王治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㈢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⑴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
五、科刑、定執行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貪圖利益而借用與之有共犯犯意聯絡劉桂妃、王治平所經營之公司發票,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且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有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⑴⑵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陳玫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玫達則為錕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桂妃為陽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治平則為陽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玫達、劉桂妃、王治平等人均明知陽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佑公司)並無銷貨予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⑴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7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王治平之住處內,連續虛偽填製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萬6,411元、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統一發票,共16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辦人(下稱精英國際)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⑵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日前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王治平之住處內,虛偽填製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27萬6, 432元、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編號17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予精英國際承辦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陽佑公司、精英國際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玫達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劉桂妃、王治平於偵查中之供述,(三)本署101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內精英國際之告訴狀,(四)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發票影本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
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嫌。
被告陳玫達與同案被告劉桂妃、王治平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陳玫達與同案被告劉桂妃、王治平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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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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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U00000000 │ 3萬1500元 │ 9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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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U00000000 │ 1萬5,000元 │ 9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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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U00000000 │ 1萬4,700元 │ 9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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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U00000000 │ 6,000元 │ 9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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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U00000000 │ 2,000元 │ 95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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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U00000000 │ 3萬3,000元 │ 95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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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U00000000 │ 3萬6,400元 │ 95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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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U00000000 │ 5萬6,438元 │ 95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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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U00000000 │ 3,000元 │ 95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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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LU00000000 │ 7萬5,623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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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U00000000 │ 2萬4,000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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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LU00000000 │ 3萬7,800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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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LU00000000 │ 6,000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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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LU00000000 │ 3,000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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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U00000000 │ 3,000元 │ 95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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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LU00000000 │ 7萬6,950元 │ 95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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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PU00000000 │ 27萬6,432元 │ 95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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