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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然經被害人林月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李文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前時,見林月珍停放於上址之銀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一台得手。
嗣經警據報前往查察,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李文宗,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台(已發還林月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月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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