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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惠君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惠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惠君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 號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鄭佳玲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DHC D24純欖護唇膏一條得手,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護唇膏一條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正欲離開上開店內時即為鄭佳玲發覺,嗣經報警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高鐵警務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經查,被告趙惠君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被告雖尚未離開上開超商,其竊盜犯行即已遭告訴人發覺,然被告經過結帳櫃台時,並無將包包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則其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時,難謂尚未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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