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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空白簽單壹本、支數速見表壹張、原子筆壹支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俊民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單7 張、空白簽單1 本、支數速見表1張、原子筆1 支、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徐俊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5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賣菜」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口大同公園內,經營俗稱「地下天天樂」賭博,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每注之簽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70、70元三種,以賭客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加州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000元、4萬元、1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賣菜」之成年人所有,徐俊民則從中抽取每注3元牟利。
嗣於103年2月4日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支數速見表1張、原子筆1支、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支數速見表1張、原子筆1支、計算機1台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賣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支數速見表1張、原子筆1支、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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