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0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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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慧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2 月31 日凌晨零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慧並未使告訴人陳起華所管領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使各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有所凹陷、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前夫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毀損停放於路旁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車輛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具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林文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慧前因細故與陳起華之前夫王志良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不明工具刮劃陳起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致該車車體損壞,足生損害於陳起華。
嗣經陳起華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慧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起華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嫌。
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刮損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燈燈殼、前方保險桿等處之行為,惟除告訴人陳起華之指述外,尚缺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毀損之犯意,且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法而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是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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