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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玖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 至5 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周祿富前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初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第71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下稱『再犯』部分)撤銷前揭緩起訴,並就「初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前揭「再犯」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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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則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祿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9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 個,則係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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