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1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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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凌晨2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仁賓館303 號房內攔查(處刑書誤載為391 號房),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 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鋁管1 支、夾鏈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

惟被告係於103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22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 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鋁管1 支、夾鏈袋2 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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