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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 行關於「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第5 行關於「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35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張世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世友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9月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查獲張世友,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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