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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零伍柒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當場在周仕茂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8 包,」,應予更正為「當場在周仕茂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36.0570 公克,純度百分之74.8,純質淨重為27.1457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周仕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淨重36.2910 公克,驗餘淨重36.0570 公克,純質淨重共27.1457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4.8),純質淨重共27.145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周仕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更重達27.1457 公克,數量非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年紀尚輕、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次按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粒8 包(淨重36.2910 公克,驗餘淨重36.0570 公克,純質淨重共27.1457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4.8),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8 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0.234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周仕茂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仕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之「寶格麗酒店」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8包(毛重共計38.20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1457公克)。
嗣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徵得周仕茂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周仕茂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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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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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仕茂於警詢時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偵查中之自白 │愷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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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8小包,毛重共計38.203公 │
│ │份暨扣案之愷他命8包 │克之事實。 │
│ │、照片14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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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後│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 │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品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共計│
│ │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27.1457公克等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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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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