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2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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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祥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應予更正為「李祥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

同欄一、第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李祥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4 日至102年1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55分許,前來本署自首,經本署檢察官命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華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犯罪後,在其犯罪未發覺而自首並願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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