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30,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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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蔡秉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上開緩刑因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裁定撤銷,並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2.8848公克)及蔡秉澄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7、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2.8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2.88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蔡秉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城路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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