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3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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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楊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楊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門口前」;

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應予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古楊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古楊霞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盆栽1 盆之事實,其雖辯稱:伊以為盆栽沒人要云云,但查,該盆栽既是放置在他人住處門口前,而非放置在堆置垃圾之處,且該盆栽並非無財產價值之物,被告空口謂其以為該盆栽沒人要云云,要非可信。

況且,被告取走盆栽後,隨即將該盆栽放在其手提之塑膠袋內,並即離開現場,此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有刻意將該盆栽放在塑膠袋內之舉動,其目的顯然是欲以塑膠袋遮掩該盆栽,果若其認該盆栽是沒人要的,何須如此遮掩?又其倘認該盆栽是沒人要的,又何須趁凌晨4點多之夜間取走該盆栽?足見被告所辯違背常情,洵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楊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00 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古楊霞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楊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凌晨4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1樓,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秀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楊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楊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爰念被告年事已高,取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微,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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