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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鎧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鎧霖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鎧霖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0 年間遷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所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102 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字933018號教育召集另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陳鎧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勝全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住居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被告因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址,致使應於102 年6 月20日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明確,所犯法條欄復已載明「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是以罪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乃屬疏漏,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自應予更正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址,有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案發後已將戶籍遷入實際居住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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