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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巷子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顏旭榮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為警逮捕,顏旭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顏旭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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