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4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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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聲請所指之組頭組織相應之場所即被告之居住處所,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可以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財物,同屬聚眾賭博,係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

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由被告抽取每注2 元以為牟利,其餘則歸同為共犯行為之組頭所有,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成年人(此部分,聲請未見指明,應予補充)即上游組頭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以營業員為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並參同卷第17頁至44頁】:
一、傳真機1 臺;
二、103 年1 月28日六合彩客戶簽注單9 紙、六合彩簽注總表3紙;
三、總組頭通報單1 紙;
四、102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 月27日總帳冊11紙;
五、簽注用空白便條紙5 本;
六、簽注客戶歷史簽注單8 本;
七、103 年1 月27日金彩539 簽注總表1 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上游組頭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已函請報告機關持續追查中)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藉以聚眾簽賭,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下稱港號)、臺灣今彩539 號碼(下稱539 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539 號碼後圈選號碼,港號「二星」及539號碼「二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港號「三星」及539 號碼「三星」以每注7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二星」彩金為5,700 元、「三星」彩金為57,000元,簽中539 號碼「二星」彩金為5,300 元、「三星」彩金為5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其上游組頭所有,而甲○○則從中抽取每注2 元牟利。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103 年1 月28日客戶簽注單9 紙、103 年1 月28日之簽注總表3 紙、六合彩通告1 紙、帳冊11紙、簽注用空白便條紙5 本、前各期簽注單8 本、103 年1 月27日之簽注總表1 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臺、103年1月28日客戶簽注單9紙、103年1月28日之簽注總表3紙、六合彩通告1紙、帳冊11紙、簽注用空白便條紙5本、前各期簽注單8本、103年1月27日之簽注總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9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迄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內於「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103 年1 月28日客戶簽注單9 紙、103 年1 月28日之簽注總表3 紙、六合彩通告1 紙、帳冊11紙、前各期簽注單8 本、103 年1 月27日之簽注總表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簽注用空白便條紙5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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