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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黃星堯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星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黃星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火鍋店附設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21日1 時20許,黃星堯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附近緝獲,並得黃星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堯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01819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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