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250,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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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應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以及應補充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說明。」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吳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吳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瑋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桃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16日止),惟吳庭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8日3 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家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8日3 時40分許,得吳庭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庭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15379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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