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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楊悰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之音樂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12月31日,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悰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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