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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許文進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佰顆、塑膠牌叁張、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許文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佰顆、塑膠牌叁張、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林承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佰顆、塑膠牌叁張、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黃月雲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處即屬賭博場所。
又被告黃月雲得收取抽頭金,被告許文進、林承緯則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價額受雇於被告黃月雲,被告3 人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
被告3 人主觀上意圖營利,由被告黃月雲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許文進負責賭場管理及收取抽頭金、被告林承緯則負責接待賭客及代客外出購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翌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黃月雲、許文進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黃月雲提供上開處所並雇用被告許文進、林承緯,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及本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00 顆、塑膠牌3 張、監視器鏡頭2 支及監視器螢幕1 臺,為被告黃月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1 萬5000元,則為被告黃月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月雲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月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雲、許文進、林承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進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再由黃月雲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許文進、林承緯,由許文進負責在上開賭博場所之現場管理,並向莊家收取抽頭金,林承緯則負責接待賭客及為賭客外出購物。
其賭博方式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黃月雲則向莊家收取每局1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於103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遠富、吳楨隆、余育明、謝宗原、熊永富、張玹齊、游文辰、陳韋宏、戴滿蘇、黃勝瑞等10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00顆、塑膠牌3張、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萬5000元及賭資23萬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雲、許文進、林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遠富、吳楨隆、余育明、謝宗原、熊永富、張玹齊、游文辰、陳韋宏、戴滿蘇、黃勝瑞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1份及查獲照片13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00顆、塑膠牌3張、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萬5000元及賭資23萬3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渠等於上開期間所為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00顆、塑膠牌3張、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1萬5000元係被告黃月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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