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9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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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達曜知悉員警劉伊荏、林秉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執行職務之際,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本件被告有於聲請所指時、地之行為,其所為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是核被告王達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屬於可分之行為,是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

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妻子發生爭吵,即為如上行為,而對警員施加強暴復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件員警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悔悟之意,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王達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達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家庭糾紛,與其妻王羽芊於103 年3 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路口發生爭吵,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劉伊荏、林秉慶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該處,王羽芊之母王玲孜因恐王羽芊遭王達曜毆打,遂揮手要求劉伊荏、林秉慶2 名員警前來保護王羽芊之人身安全,詎王達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你們現在做警察都這麼硬嗎」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伊荏、林秉慶員警,繼而用手抓住王羽芊之左手臂,劉伊荏、林秉慶見狀後立即上前制止,王達曜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劉伊荏之頭部,致劉伊荏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伊荏、林秉慶遂立即以現行犯將王達曜逮捕,惟王達曜因拒捕而再度與劉伊荏發生扭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達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羽芊、王玲孜及呂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 紙。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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