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9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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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飛龍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658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雖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竊盜行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其係初犯,並無前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陳報狀1 份可佐,可見其深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害人表明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和解書所載,被告就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請法院依法辦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許飛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家樂福」大賣場內,趁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車用快速充電器1個、男休閒鞋1雙、三花無痕肌紳士襪2雙(共價值新臺幣2658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鞋襪穿戴於其腳上,並將充電器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物品管領人即賣場安全課課長李敏政發覺後,將許飛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敏政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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