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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經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思及本案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業商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扣押物品清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第68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一、麻將1 副;
二、牌尺4 支;
三、搬風骰子1 個;
四、骰子3 顆;
五、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1 號2 樓居所為賭博埸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均為100 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甲○○,每將抽頭金最多4 次即400 元為限。
嗣於102 年12月19 日20 時20分許,適有賭客姜美鈴、吳鴻孟、黃富敏、林中川等4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500 元(賭客及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甲○○所有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美鈴、吳鴻孟、詹正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富敏、林中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
(四)賭博案賭客位置圖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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