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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ANH HOANG(中文姓名:胡孟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MANH HOA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由該男子安排自越南某不知名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該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某不知名港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HO MANH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孟
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MANH HOANG係越南國籍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為圖打工牟利,於民國102年6月某日,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支付美金約900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安排自越南某不知名港口,搭船至臺灣新竹縣某海岸偷渡上岸,旋滯留在彰化及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工作租屋。
嗣於103年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O MANH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上址為警查獲等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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