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0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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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桔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桔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102年5 月2 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5 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翁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擅自將其所管理並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 萬6681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 萬6681元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翁桔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桔興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並經齊家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三輝官隱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翁桔興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至30日,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619元後,並未依規定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反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5月2日自該社區板信銀行領出2萬5,062元後,未依規定存入三輝官隱社區管理委員會位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中,反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齊家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桔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輝官隱社區住戶102年度管理費繳交日期表3份、三輝官隱社區管理委員會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三輝官隱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財務收支表1份、三輝官隱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明細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乃係本於同一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請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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