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15,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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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書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明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陳秋混在該處經營之攤位上,放置裝零錢之塑膠桶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7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秋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塑膠桶及其內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嗣陳秋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明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秋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 附(見偵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攤位上的塑膠桶及其內現金,為警查獲之初並矢口否認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前有多件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竊得財物之金額,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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